2017年7月4日,A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接到举报称,B超市销售的食品“××牌啤酒”未按照《GB4927-2008 啤酒》的要求标识警示语,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要求查处。经查,食品“××牌啤酒”属于玻璃瓶包装,标签上标识产品标准号为GB4927,但未按照规定在食品标签、附标或外包装上注明“警示语”—— “切勿撞击,防止爆瓶”。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执法人员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食品的标签未按照规定标明“警示语”,属于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涉案食品的标签未按照规定标明“警示语”,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因此不属于食品安全问题,而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评析】
本案涉及食品安全和产品质量的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现简要分析如下:
涉案食品执行的现行有效的产品标准为国家标准《GB4927-2008 啤酒》。该标准8.1.1规定:“用玻璃瓶包装的啤酒,还应当在标签上、附标或外包装上印有‘警示语’——‘切勿撞击,防止爆瓶’”。涉案食品违反了上述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由此可知,食品安全本质上是食品确保对人体不造成危害的状态,而这一状态主要是通过食用途径实现的。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产品质量主要是指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符合产品明示的产品标准和质量状况。因此,产品质量与食品安全的概念在价值取向、具体要求等各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绝不能混为一谈。
就本案而言,“切勿撞击,防止爆瓶”的警示语主要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并非食品安全问题。
由于涉案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而是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因此不能认定涉案食品属于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A县食品药品监管局不能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笔者认为,对涉案食品应当援引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此外,《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具体而言,对涉案食品生产企业的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决定,对涉案食品销售企业B超市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A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